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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盧聖文
相對人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大容
相對人
相對人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盛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4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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