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 聲請人
- 銓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申華冷氣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故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於本院就相對人已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6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7938號提存書、105年度司促字第198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執行在案,嗣就同一債權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對該假扣押財產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0358號執行事件續為執行,惟查其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稽,其尚非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繼續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雖已就同一債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83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已見前述,是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