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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請人
麒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華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為之,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北屯區址,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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