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 原告王文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王文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 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0,889元為擔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未據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於106年8月4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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