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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

聲請人
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相對人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存字第三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1,186元為擔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4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839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3310號提存書、99年度訴第27號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嗣於106年5月3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8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24163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8月23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56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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