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廖宗仁
- 原告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 新臺幣33,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撤回囑託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8號及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6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應認斯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於106年7月24日即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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