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 聲請人
-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益謙
- 相對人
- 寇從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614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435號卷宗,查本件係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並據此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通知聲請人,應認斯時執行程序始終結。聲請人業於106年4月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駁回在案,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