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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78號

聲請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
相對人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廢棄發回部分,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變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576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86,864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450,432元,於更㈠審繳納估價鑑定費9萬元,準此,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合計1,027,856元【計算式:486,864+560+450,432+90,000=1,027,856】。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7,8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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