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聲 請 人 陳麗卿 虞金榜 徐金藍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億6,316萬9,198元,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 前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返還擔保 金中之2億6,271萬747元,並業已取回。嗣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708號調解庭時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全部,爰聲請發還尚未領取之擔保金45萬8,451元。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758號、106年度取字第1988號及106年度北司調字第708號卷宗,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於本院成立調解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45萬8,451元,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