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廖嘉宗
- 聲請人
- 廖嘉陽
- 聲請人
- 廖嘉珉
- 聲請人
- 廖紹芬
- 聲請人
- 廖紋芬
- 聲請人
- 李廖碧雲
- 聲請人
- 劉慶麟
- 聲請人
- 莊耀茗
- 聲請人
- 陳莊素貞
- 聲請人
- 莊立絜(原名:莊若琳)
- 聲請人
- 莊素芬
- 聲請人
- 周麗華
- 聲請人
- 莊宗益
- 聲請人
- 莊宗憲
- 聲請人
- 莊雅琇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代理人
-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判決仍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就關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部分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廢棄發回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復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16,350元、追加及擴張之訴裁判費77,071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93,421元,合計197,742元【計算式:10,900+16,350+77,071+93,421=197,742】。聲請人於第二審除原先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部分請求)外,另追加給付5,181,157元(即變更為全部請求),嗣於更㈠審減縮為4,754,869元,其於第二、三審原繳納上訴及追加之裁判費為93,421元(以100萬+5,181,157=6,181,157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減縮後以5,754,869元(100萬+4,754,869=5,754,869)課徵之裁判費僅為87,036元,故第二、三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770元【計算式:(93,421-87,036)×2=12,770】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972元【計算式:197,742-12,770=184,97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