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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

上訴人
廖嘉宗
上訴人
廖嘉陽
上訴人
廖嘉珉
上訴人
廖紹芬
上訴人
廖紋芬
上訴人
李廖碧雲
上訴人
劉慶麟
上訴人
莊耀茗
上訴人
陳莊素貞
上訴人
莊立絜(原名莊若琳)
上訴人
莊素芬
上訴人
周麗華
上訴人
莊宗益
上訴人
莊宗憲
上訴人
莊雅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本(已歿)於日據時期所有,原坐落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第223之1、225、225之2番地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223之1等3筆土地」),依序於大正10年9月24日、昭和9年5月30日成為河川,迄至民國(以下未載明者同)84年11月2日始浮覆,現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當然回復所有權。伊等為廖本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詎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下稱「新生地開發處」),於88年8月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即原審共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嗣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予臺北市,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管理,致伊之所有權受損。又新生地開發局取得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之價款新臺幣(下同)575萬4,869元(下稱「系爭土地價款」),本屬伊所有,惟系爭土地價款已於88年4月23日存入省庫,且在臺灣省虛級化後(下稱「精省」),系爭土地價款由省庫移至國庫,被上訴人為國庫之有權處分機關,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價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其中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18萬1,157元本息,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上訴人就上開追加部分,減縮聲明為475萬4,869元本息,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5萬4,869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之後,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為所有權人,但上訴人並未於15年期間內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臺灣省可終局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所有,惟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登記為省有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自該日即已發生,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部分縱未罹於時效,但上訴人之後陸續擴張、減縮請求伊再給付475萬4,869元本息部分,則已罹於15年時效。況系爭土地自浮覆後即登記為省有,為新生地開發處管理之公用財產,精省後移交國有,亦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均非屬伊職掌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且系爭土地價款係由新生地開發局直接開立單據存入省庫,再由省庫移交國庫,伊未經手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廖本在日據時期所有之223之1等3筆土地,依序於大正10年9月24日、昭和9年5月30日成為河川,經辦理滅失登記,嗣該土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為系爭土地;廖本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廖碧雲、莊天賜(於102年9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周麗華、莊宗益、莊宗憲、莊雅琇聲明承受訴訟)、莊耀茗、陳莊素貞、莊立絜、莊素芬,與廖年旺〔(90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下稱「廖嘉宗等人」)及廖王盡(於103年2月12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廖嘉宗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及廖碧雪(於97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廖碧雲、劉慶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廖本所有之223-1等3筆土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伊等為廖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新生地開發局卻於88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撥予臺北市使用,並受領系爭土地價款,嗣將系爭土地價款存入國庫,而被上訴人為管理、處分機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萬4,869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浮覆之後,是否當然回復所有?上訴人是否可因繼承關係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日據時期員林段貨饒小段233-1番地記載兩筆滅失登記記錄,相繼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民國10年)及昭和9年(民國23年)辦理土地滅失登記;225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辦理土地滅失登記;225-1、225-2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民國10年)辦理土地滅失登記;而系爭廖本所有之223-1等3筆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區中華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1、225-2番地係坐落於土城區中華段3地號部分土地上,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7388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5頁、第26-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廖本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而上訴人為廖本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即屬可採。則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與未登記之不動產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不同),而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登記,係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回復請求權,尚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自動回復所有,且請求回復之權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價款是否有處分權能?

⒈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中央銀行為代理機關。國庫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對象,應以被上訴人最終是否取得利益之歸屬而判斷。

⒉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於88年8月4日移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並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北市捷運局等情,有重測前員林段貨饒小段227地號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5年5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行政院84年8月25日台(84)內地字第8412383號函、臺灣省政府84年11月4日84府建新字第86262號函、88年8月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生地開發局88年7月31日88新開管字第8803597號函及臺灣省有不動產移接清冊可憑(見原審卷第28-34、61-75頁)。而系爭土地撥用之對價即系爭土地價款,由新生地開發局檢送收據予北市捷運局,其中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之代收機關均為新生地開發處,收入繳款書為臺灣省政府,款項則存入省庫,嗣因精省而由省庫直接移交國庫管理,此有新生地開發局88年9月16日88新開管字第8804402號函、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臺灣省政府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61-16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價款最終係存入國庫,但國庫僅為保管單位,中央銀行亦僅為代理機關,而國庫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則設置被上訴人以管理國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保管於國庫之系爭土地價款應有處分權能,故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價款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自浮覆之始,即登記為臺灣省有,而為新生地開發處之公用財產,並非屬伊所職掌之非公用財產,伊從未經手接管,亦無管理權限,且系爭土地價款為現金,性質上亦不屬非公用財產,並非伊職掌之職務,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已於94年12月31日廢止,而系爭土地不論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所稱之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甚或被上訴人是否曾經經管,均不影響該有償撥用之對價即系爭土地價款,原存入省庫,其後因精省已移交國庫,最終為國庫保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為最後受有利益之國有財產管理單位,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款。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萬4,869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所有權當然回復,業如前述,而85年5月29日新生地開發處辦竣第一次登記為省有,及於88年8月4日由新生地開發局接管為國有時,均係政府基於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所為之登記,並非實質取得所有權,僅有代管之性質而已,惟新生地開發局於88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北市捷運局,而臺北市因支付對價並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致上訴人因此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雖最終管理系爭土地價款,但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價款之利益,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洵屬有據。

⒉又依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7388號函說明欄第三記載,系爭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臺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其中223-1番地係坐落於現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坐落於現土城區中華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2番地係坐落於現土城區中華段3地號部分土地上,其面積應分別為265.52平方公尺、165.14平方公尺及848.20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函文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本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參考85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500元計算,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75萬4,869元(13,500×(265.52+165.14+848.20)×1/3=5,754,869)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8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就此計算數額及方式部分並未爭執。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見原審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萬4,869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見本院上易字卷第78頁反面)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因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系爭土地予北市捷運局,而臺北市因支付對價並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之日即88年9月17日起算,迄103年9月17日始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其中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原審收文戳章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雖於101年1月4日本院前審程序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剩餘價款518萬1,157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上易字卷第78頁反面),再於104年2月6日減縮追加之訴之聲明為475萬7,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民事陳報㈡狀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8頁正反面)。惟上訴人追加或減縮部分,與上訴人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其請求權時效仍自原審起訴時起算,是上訴人追加或減縮部分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既於85年5月29日由新生地開發處辦竣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有,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應自85年5月29日辦竣第一次登記時即已發生,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萬4,869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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