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
- 聲請人
-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健治
- 相對人
-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被告即聲請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06,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雖主張以債權與本件訴訟費用抵,核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為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