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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 原告
    林玉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林玉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萬元,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 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489號 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北簡字 第8703號),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 北簡聲字第175號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 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0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八七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0489號執行事件,其債權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之 被告、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裁定中之相對人及104年度 存字第5460號之受擔保利益人均為「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經查詢無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資料。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向本院聲請更正相對人名稱(包含104年度北簡聲 字第175號、104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事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向本院聲請更正相對人名稱(包含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104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事件) ,再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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