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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73號

聲請人
李瑞騰
相對人
泰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8,370+110+880=9,360)及證人日旅費1,590元,合計10,95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11,235元、證人日旅費1,120元、1,590元,合計13,945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2即2,190元【計算式:10,950元×2/10=2,190元】,餘額為8,760元【計算式:10,950-2,190=8,760】。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即原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8,76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3,945元,合計22,705元,相對人應負擔9/10即20,435元【計算式:22,705元×9/10=20,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2,270元【計算式:22,705-20,435=2,270】I由聲請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3,94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90元【計算式:20,435-13,94 5=6,4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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