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相 對 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829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49,069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中728,645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728,645元本息,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409元,並預納裁判費10,240元,嗣減 縮訴訟標的金額為927,714元,應徵裁判費10,130元,聲請 人預納逾10,130元部分即110元【計算式:10,240─10,130 =110】,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 及鑑定費30,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0,660元【計算式:10,130+530+30,000=40,660】。聲請人於第二審預 納裁判費11,895元及證人旅費1,620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 合計13,515元。查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49,069元 本息,未聲明不服,已告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5分之1之訴訟費用即8,132元【計算式:40,660×1/5=8,13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32,528元【計 算式:40,660-8,132=32,528】。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中 之728,645元本息提起上訴,故聲請人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 為50,000元【計算式:927,714-149,069-728,645=50,000】,該部分訴訟費用2,089元【計算式:32,528×50,000/ (927,714-149,069)=2,089】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 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30,439元【計算式:32,528-2,089= 30, 439】,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13,515元,合計43,954元 ,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99元【計算式:110+2,089=2,199】,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86元【計算式:8,132+43,954=52,08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