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02號聲 請 人 龍億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雅寶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進松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永春律師 相 對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博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3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82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 ,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