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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

聲請人
林美珍
相對人
林贊恩

      蘇統明

      林慶良

      蘇馬太便雅憫(Matthew Benjamin Su)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慶良、林贊恩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因管理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慶良、林贊恩各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嗣經相對人林慶良、林贊恩、蘇統明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慶良、林贊恩、蘇統明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從而,相對人林慶良、林贊恩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1元【計算式:18,424元×1/3=6,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2元【計算式:18,424-6,141-6,141=6,142】,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0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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