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0號
- 原告
- 林美珍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 被告
- 林贊恩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告
- 蘇統明
林慶良 原住C/O 781 Barnum Way Monterey
蘇馬太便雅憫(Matthew Benjamin S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贊恩、林慶良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被告林贊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慶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應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被告蘇統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蘇馬太便雅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慶良、林贊恩各負擔三分之ㄧ,餘由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由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林慶良、林贊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贊恩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被告蘇統明、林慶良及蘇馬太便雅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原告起訴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調字卷第6至7頁),嗣本於原告支付兩造被繼承人駱秀鑫遺產所生後述稅捐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蘇林美玉、林慶良、被告林贊恩之母駱秀鑫於民國90年7月2日死亡,遺產由子女四人繼承。嗣蘇林美玉於102年1月16日死亡,由其子即蘇統明、其孫即蘇馬太便雅憫(其父蘇統國為我國人,早於蘇林美玉死亡,其與蘇統國均未拋棄我國籍,由其代位蘇統國繼承蘇林美玉)共同繼承之。駱秀鑫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與滯納金新臺幣(下同)151萬2217元,及93年至103年間之地價稅82萬7062元,共233萬9279元(下合稱系爭稅捐),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攤,即林慶良、林贊恩應各分擔58萬4820元;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連帶負擔58萬4820元。然實由原告墊付,乃原告為被告應負之納稅義務為無因管理所為支付,並使被告獲取不當利益。爰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另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就系爭稅捐中其等應自行負擔部分,各如數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林慶良、林贊恩應各給付原告58萬4820元;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林贊恩則以:原告繳納系爭稅捐,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盡己之公法上義務。且原告向來認為系爭土地應由其分得,則原告繳納系爭稅捐,當係為自己之利益,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被告亦不因之獲取原告代墊稅捐之不當利益。又駱秀鑫之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繳納之上開稅款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應,而非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林慶良、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查原告、林慶良、林贊恩及蘇林美玉為駱秀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蘇林美玉嗣於繼承後死亡,由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共同繼承。駱秀鑫所有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支付系爭稅捐共233萬9279元等情,為林贊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繼承系統表及內政部105年1月25日函在卷可據(見調字卷第9至39頁、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按連帶債務人間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逾期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23、44、5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各有明文。故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則系爭稅捐之公法債務,應由駱秀鑫之繼承人連帶負擔。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一人出面申報遺產稅,視同全體繼承人已申報。是以,於原告繳付系爭稅捐後,被告因此即免除納稅責任,而消滅被告原納稅義務,被告自受有利益,此不因原告認定系爭土地於繼承人間應為如何分割而受影響。另民法第1150條所定可從遺產中支取繼承費用之規範內容,依上說明,復不妨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林贊恩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就所支付之系爭稅捐233萬9279元,依上規定請求林慶良、林贊恩及蘇林美玉依應繼分各四分之ㄧ支付所受利益即58萬4820元(計算式:0000000÷4=58482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各有明文,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查蘇林美玉因原告墊付系爭稅捐負有返還58萬4820元不當利得之義務,依上規定,蘇林美玉之繼承人蘇統明及蘇馬太便雅憫應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而為給付。原告就此部分無論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無保留給付之判決,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慶良、林贊恩各應給付原告58萬4820元;蘇統明、蘇馬太便雅憫於繼承蘇林美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蘇統明、林贊恩自104年7月25日起(見調字卷第44至45頁);林慶良、蘇馬太便雅憫自105年7月12日起(對其二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之送達公告已於105年5月12日刊登於新聞紙【見本院卷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5年7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及林贊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原告及林贊恩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