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朱又年 相 對 人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萬元,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撤回上訴狀等件影本、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77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