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黃錦瑭、詹舜淇
-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TAISUN FOODS & MARKETING CO.,LTD.、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詹信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TAISUN FOODS & MARKETING CO.,LTD.(HKAT2090) 相 對 人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詹舜淇 相 對 人 詹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詹舜淇、詹信夫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金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金額新臺幣69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存字第3517號卷宗查核,聲請人係依本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欽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詹舜淇、詹信夫等三人提供擔保辦理提存,,此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詹舜淇、詹信夫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其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詹舜淇、詹信夫提存之擔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TAISUN FOODS & MARKETING CO.,LTD.(HKAT2090)並非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無從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TAISUN FOODS & MARKETING CO.,LTD.(HKAT2090)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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