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洪世昌 相 對 人 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鉛文 相 對 人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零零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0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07號卷宗,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