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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聲請人
晉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永
相對人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1,452元及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134,122元及利息,相對人亦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聲請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訴原告97,776元及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002,806元及利息,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13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82,083元及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則判決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91,663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52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嗣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34,122元,應徵裁判費12,286元,是聲請人預納逾12,286元部分即7,029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本訴受敗訴判決金額為582,083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143元【計算式:12,286元×1/2=6,143元】,餘6,143元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就本訴受敗訴金額中190,420元經第二審判決廢棄【計算式:582,083元-391,663元=190,42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10元【計算式:6,143元×190,420元/582,083元=2,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4,133元【計算式:6,143元-2,010元=4,133元】,聲請人應負擔(含減縮部分)15,182元【計算式:7,029元+6,143元+2,010元=15,182元】,又第一審反訴部分相對人所繳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因由相對人相對人預納並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次查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建字第413號裁定,核定就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並經相對人預納在案,另相對人於第二審並支出證人旅費560元,是第二審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26,643元【計算式:9,585元+16,498元+560元=26,643元】,故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6,661元【計算式:26,643元×25%=6,661元】,餘19,982元【計算式:26,643元-6,661元=19,982元】由相對人負擔,又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繳納並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亦不列入計算。綜上,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21,843元【計算式:15,182元+6,661元=21,843元】,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尚少納2,528元【計算式:21,843元-19,315元=2,528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24,115元【計算式:4,133元+19,982元=24,115元】,相對人業已預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及證人旅費合計26,643元,溢納2,528元【計算式:26,643元-24,115元=2,528元】。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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