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高杉讓
- 原告王文祿
-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聲 請 人 王文祿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889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105年度 北簡字第159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9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933號及106年度取字 第2424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年7月21日及106 年8月25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6司執申字第75086號核 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是系爭提存物既經本院提存所支付與相對人而不存在,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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