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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98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純如
相對人
金泰林鑄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七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金泰林鑄材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林公司)業於民國106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539554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選任許克清為清算人,應以許克清列為本件相對人金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70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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