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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

聲請人
李文華即華營工程行
相對人
冠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959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6,72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25萬1,60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760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0元【計算式:6,720-2,760=3,96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7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3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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