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廖貞貴 廖美智 相 對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哲 人 之7 相 對 人 蔡金燕 林沐樺(即黃福卿之繼承人) 莊承恩(即黃福卿之繼承人) 黃騰毅(即黃福卿之繼承人) 黃宜君(即黃福卿之繼承人) 黃柏鈞(即黃福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哲、蔡金燕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福卿之繼承人即林沐樺、莊承恩、黃騰毅、黃宜君、黃柏鈞於繼承黃福卿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7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哲、蔡金燕、黃福卿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244元(3,000+33,244=36,244),然被 告黃福卿業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由相對人林沐樺、莊承恩、黃騰毅、黃宜君、黃柏鈞限定繼承,即於黃福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相對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哲、蔡金燕、黃福卿之繼承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61元【計算式:36,244元÷4=9,061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