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邢蘐宜、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邢蘐宜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 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房屋土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 於第一審審理中曾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2,410,621元並再補繳裁判費121,296元,惟聲請人嗣後撤回該 部分請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6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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