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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41號

聲請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相對人
信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珠(原名:謝孫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度存字第四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嗣變更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6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862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民國106年7月26日北院隆97執全木字第37號通知、106度司全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6年9月30日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律師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11月16日桃園豪文字第1060102132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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