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聲 請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相 對 人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19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未具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948元,應徵裁判費9,69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尚預納鑑定費87,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6,690元【計算式:9,690元+87,000元=96,69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544元【計算式:96,690元×44%=42, 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督促程序費用收據並非本件訴訟支出費用,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