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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4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廖經興
相對人
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余金全
相對人
陳俊宇
人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並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萬9,9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9,971元(計算式:209,912÷3=69,9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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