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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請人
萬鴻吉
相對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9,628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獲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894號判決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執行命令、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38號、106年度北簡字第4894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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