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代理人
- 許琳玲
- 相對人
-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胡道瑋
- 相對人
- 林建同
- ○ 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3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經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高雄地院101年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林水金及相對人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胡道瑋、林建同,惟聲請人就林水金部分已取得未執行證明,而僅就相對人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胡道瑋、林建同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三州行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三州行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三州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59號、高雄地院101年度存字第529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716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高雄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