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聲 請 人 何楊夜 相 對 人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19,659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撤回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15號、105年度訴字第5385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