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29號聲 請 人 亞斯音樂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柔 相 對 人 安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45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5450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