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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林筱筠

  • 原告
    統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統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展 相 對 人 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高院103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高院105年 度建上更㈡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方國際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八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24萬4,086元,並支出裁判費65萬6,600元。 ㈡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6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 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8萬4,900元(上訴利益為7,324萬4,086元)。 ㈢經高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 不服復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98萬4,900元(上訴 利益為7,324萬4,086元)。 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發回更審,更審程序中,聲請人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聲明,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先予敘明。案經高院以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改判就聲請人請求超過5,325萬4,194元本息部分(即1,998萬9,892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僅對其中825 萬5,246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1,173萬4,646元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就聲請人敗訴部分(即1,998萬9,892元部分),依高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是敗訴確定部分(即1,173萬4,646元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萬1,696元【計算式:(656,600+984,900+984,900)×0.28= 735,392;735,392×11,734,646÷19,989,892=431,69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就命其 給付5,325萬4,194元之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及高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是敗訴確定部分(即5,325萬4,194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9萬 1,008元【計算式:(656,600+984,900+984,900元)×0. 72=1,891,008】。 ㈥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廢棄發回即825萬5,246元部分,經高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故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依本院97年度建字第165號及高院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即30萬3,696元【計算式:735,392-431,696=303,696】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9萬4,704元(計算式:1,891,008+303,696=2,194,704 ),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96萬9,800元,餘22萬4,904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萬4,9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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