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逸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效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至婕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至婕有限公司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60號 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392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96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106年11月8日北院隆105司執全 良字第174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無相關假扣押案號或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或提存案號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