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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

聲請人
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黑田節雄
相對人
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即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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