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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91號

聲請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相對人
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書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3萬6,109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元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和旅行社)業經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許明春、許珮書、林哲宇為法定清算人,而許明春業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死亡,故列許珮書、林哲宇為本件相對人元和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7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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