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任生
- 相對人
-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宏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15,73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本件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5年7月5日北院隆105年度司執慧字第62079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現金1,578,026元後,提存金額尚餘37,706元,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收取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含105年度取字第219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2079號卷宗,本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本件提存物,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079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後,相對人足額受償1,578,026元,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物37,706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