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64號
- 聲請人
- 高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建欣
- 相對人
- 禾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維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分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已自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搬離許久且不知搬遷至何處,現為第三人公司於該址營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07年1月22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73029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亦經多次查訪未遇無人應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107年1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21760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