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黃國峰
- 相對人
- 黃寶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72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8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及105年度聲字第2625號卷宗,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中就本件相對人部分,業經抗告審廢棄確定,強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既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