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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麗芳雷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麗芳 相 對 人 雷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永基 人 相 對 人 陳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20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20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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