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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柏良、唐鳴宏

  • 原告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良 相 對 人 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4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起訴時先位第1項聲明 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7,323元,應徵收裁判費3萬1,393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於訴訟中減縮該項聲明金額為300萬6,42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萬799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94元【計算式:31,393-30,799=594】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79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7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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