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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
周雪娥(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相對人
鄭紀慧(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相對人
鄭紀婕(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相對人
柯清長
相對人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劉素吟
相對人
相對人
林秀裡(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相對人
黃健翰(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相對人
黃瓊慧(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相對人
黃瓊誼(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相對人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相對人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相對人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王人官
相對人
王鵬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627,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除相對人柯清長曾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後又撤回起訴外,其餘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存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105年度司聲字第350號及105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除相對人柯清長曾提起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撤回起訴外,其餘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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