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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請人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
相對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10元及證人日旅費1,560元(1,030+530=1,560),合計41,170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30元【計算式:41,170元×88%=36,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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