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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相對人
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廖欽望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廖欽材
法定代理人
魏建雄
相對人
李強即李萬浩
相對人
陳美華
相對人
邱瑞奇
相對人
高秉樺(即楊明達之繼承人)
相對人
楊宗翰(即楊明達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姿穎
相對人
理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詩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就相對人廖欽望、李強即李萬浩、陳美華、邱瑞奇、高秉樺(即楊明達之繼承人)、楊宗翰(即楊明達之繼承人)、理誼有限公司、洪詩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法院自應向全體清算人送達,始為適法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7萬6千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囑託執行函、撤銷執行命令及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7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821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廖欽望、李強即李萬浩、陳美華、邱瑞奇、高秉樺(即楊明達之繼承人)、楊宗翰(即楊明達之繼承人)、理誼有限公司及洪詩雯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可稽。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就相對人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業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僅於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26日送達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欽望,惟未向其餘法定代理人廖欽材及魏建雄為送達,按諸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另就相對人陳姿穎部分,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之郵寄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並於105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105年10月12日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故尚難認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函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姿穎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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