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8號
- 聲請人
- 許志緯
- 相對人
-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查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2,542元,嗣雖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64,315元,惟原審並未命補繳裁判費,是以原告僅繳納以972,542元計算之裁判費即10,680元。依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6,194元【計算式:10,680元0.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194】,餘4,486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680─6,194=4,486】。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經本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後聲請人於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後追加上訴,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追加)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該(追加)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且兩造均已先行繳納,自無再向對造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三)再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支出再審費用,遭再審法院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該再審訴訟費用既應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起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再審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9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