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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宜純(即吳祉瑩)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處分擔保金,對相對人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搬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吳宜純(即吳祉瑩)自陳其住於新北巿新店區達觀路14巷8號10樓之3,有民事抗告狀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40號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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