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相 對 人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345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9/10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 44,565元,合計75,795元。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證人日旅費1,802元,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77,597元【 計算式:75,795+1,802=77,597】。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 負擔9/10,即69,837元【計算式:77,597元×9/10=69,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7,760元【計算式:77,597 -69,837=7,760】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從而,扣除相 對人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1,80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35元【計算式:69,837-1,802=68,03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