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隆
- 代理人
- 丁榮聰律師
- 相對人
-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商開隆航業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5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6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嗣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鈞院嗣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5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657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卷宗,原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駁回聲請確定,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